王律师,深圳合同律师,现执业于 ,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李先生公司前不久发布招聘一位有1年以上文员工作经历的职员,唐某前来应聘,其回答公司提问及填写履历表时,均称自己做过2年文员工作。公司遂与唐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后经调查了解得知,唐某大学毕业后曾在某单位做了两个星期文员工作,其后一直待业。公司认为她虚构工作经历,决定将她辞退。唐某提出公司无故辞退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问,李先生公司能否因其虚构工作经历辞退唐某并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从李先生反映的情况看,唐某前来应聘,应当提供自己的真实信息,如实回答公司的提问,而她虚构自己的工作经历,以致公司对其工作能力作出错误判断,进而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的具体职位对应聘者工作经历有特殊要求,聘请没有相应工作经历的职员是违背公司意愿的,因而李先生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公司有权辞退唐某。
此外,只有劳动合同有效,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无效,则无所谓解除,更谈不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辞退唐某,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有三: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违反了法律法规特别是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自然无效。这种无效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劳动者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或者尚不满16周岁等。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这主要是指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只规定自己的权利,而对涉及劳动者的条款,则更多地规定的是义务,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则不作规定。这种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违反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因此,以此种手段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除此之外,其他诸如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和变更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该项内容不仅指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在内。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从履行的时候起,主要是因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订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而对建立在错误基础之上的劳动合同是不应予以承认的。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小雷代表广志公司与深圳市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海龙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28层的涉案房产。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小雷的名义向海龙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
2000年8月17日,广志公司与小星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志公司以小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广志公司支付,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2000年8月30日,小星与海龙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小星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小星名下。
2002年2月,京达旅业与小雷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小雷占30%的份额,京达旅业占70%的份额。至2007年4月,京达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
广志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小雷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小雷所有并行使权利。
2007年8月30日,小雷、京达旅业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小星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小雷、京达旅业共同所有。
二、《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两原告所有权的论述: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小星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小星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小星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小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小雷、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小星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小星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小星所有。